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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西藏环保网时间:2022-10-15 09:15 次浏览

信息摘要: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16﹞11号)、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16﹞11号)、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和《财政部 扶贫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部 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8号)、《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支持我区各地(市)、县(区、以下统称县)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具体包括扶贫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资金整体效益,具体用于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易地扶贫搬迁、优势特色产业扶贫、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坚持精准使用和安全高效相统一的原则,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增强扶贫资金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使扶贫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全区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六条  地(市)、县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当地扶贫开发,并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地(市)、县资金投入情况纳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深度贫困地区、边境贫困地区、自然资源贫乏地区倾斜,使资金聚焦我区脱贫攻坚主战场。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资金分配因素由客观因素指标、政策因素指标和绩效因素指标三部分构成:

(一)客观因素指标主要包括:贫困人口规模、贫困程度、扶贫成本、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等反映贫困状况的客观指标;

(二)政策因素指标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政策规定、年度脱贫攻坚任务、贫困少数民族发展及扶贫专项工作要求等;

(三)绩效因素指标包括: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包括脱贫摘帽情况)、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进度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意不实行因素法分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竞争立项分配。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选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因素和权重时,由自治区扶贫办、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农牧厅、林业厅等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确定,可结合当年全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任务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某地(市)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额度=客观因素补助额度+政策性因素补助额度+绩效因素补助额度。其中:

(一)客观因素补助额度=该地(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地(市)贫困村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地(市)贫困程度指标应得补助额度。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指标应得补助额度=按客观因素分配

2.贫困村指标应得补助额度=按客观因素分配资金总额×权重×;

3.贫困程度指标应得补助额度=按客观因素分配资金总额×权重×{地(市)农村贫困发生率+地(市)农村贫困人口收入差异率+(1-地方人均财力占全区人均比例)}。

扶贫成本、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统计数据为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数、贫困村个数、农村贫困发生率、农村贫困人口收入差异率等指标,在脱贫攻坚期内均按2015年年底的相关数据计算,脱贫攻坚期后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因素补助额度按照扶贫开发政策规定、项目资金性质、资金任务等因素直接确定。

(三)绩效因素补助额度在综合考评各地(市)、县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进度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地(市)、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情况等方面绩效指标结果的基础上确定。

(四)相关因素指标数据采集以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确定或自治区统计局、扶贫办等相关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为依据,确保数据采集过程公正公开、规范透明。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投向分别由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实施意见及自治区脱贫攻坚整合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审批或备案。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应当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任务需要,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目标,按照以下基本方向和要求,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扶贫地区和扶持对象发展生产及村集体经济。围绕培育和壮大当地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仓储物流、资源开发等扶贫产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良种、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等。

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方式由各地(市)结合项目特点、实际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但补助内容要与项目建设内容相衔接,补助标准要与现行的农资价格、生产经营的物化成本适应,并确保产业扶贫项目扶持贫困对象覆盖面的最大化。

(二)支持贫困地区和扶持对象改善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和贫困人口较多的非贫困村村(居)道路,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上述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标准由各地(市)、县结合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并尽可能与其他部门实施的同类项目补助标准相衔接。

(三)支持扶持对象提高技能。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农牧民贫困户“两后生”和青壮年劳动力参加劳动力中短期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具体补助范围和标准按相关办法执行。

(四)支持向扶持对象提供金融服务。围绕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问题,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及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产业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专业大户等扶贫项目贷款实行贴息。

(五)扶贫规划编制和项目实施管理的必要支出。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县原通过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本条规定扶持对象提高技能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地(市)按照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会同县(区)根据当地脱贫攻坚任务需要,统筹安排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十二条  各县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县(区)级财政统筹解决。自治区不再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或工作经费补助。

项目管理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由县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自治区和地(市)级主管部门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 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 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 弥补企业亏损;

(五) 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 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 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开支。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地(市),并逐步下放到县,自治区不再明确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各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规划、年度扶贫开发工作任务和实施计划、资金整合方案自主安排使用。各地(市)、县要充分发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加强脱贫攻坚规划与行业规划的衔接,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有效性。

地(市)、县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情况列为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扶贫资金安排使用要以精准识别和建档立卡数据为依据,优化扶贫项目设计,瞄准贫困地区和贫困对象,根据农村贫困人口的不同需求确定资金安排方向,确保扶贫资金到村到户、精准高效。

第十六条  在不违反中央和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地(市)、县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的积极性,撬动更多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一)鼓励群众自主实施。对产业扶贫项目资金,应当大力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等补助方式,鼓励和引导贫困户和直接带动贫困户生产经营的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经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发展生产。

 除中央对资金使用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凡以农牧民自愿出资为主体、以农牧民为直接受益对象、技术要求不高、单个项目投资额在自治区确定的招投标限额以下且以财政补助资金为主的农业农村生产生活等公共基础和公共服务类设施项目(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补助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贫困村、易地扶贫搬迁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积极推行民办公助、村民自建自管等方式。

在确保安全规范的情况下,各县应尽量简化项目审批和实施程序、降低项目实施成本。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已经发展改革委或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正式批复的项目,财政、审计等部门不再进行概算评审;项目概算已经财政评审且招标控制价未超过评审审定金额的项目,财政、审计等部门不再进行招标控制价评审;总投资规模低于100万元的项目,不再开展财政评审。

(二)充分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杠杆效应。积极利用扶贫贷款及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发展产业,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更好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应。

(三)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凡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的扶贫项目规划编制、项目评估、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第三方监督、技术推广、信息提供、扶贫培训等工作和项目,均可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程序由社会组织承担。

(四)坚持择优扶持。优先支持脱贫愿望强烈、产业带动能力好、资金使用规范高效的贫困户和经营组织,以及减贫效果明显的项目。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央补助和自治区预算安排情况及时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厅根据分配方案或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审批意见及时下达资金,并抄报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主管部门。

(一)对中央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资金文件或财政厅告知单后15日内提出分配方案,财政厅在收到分配方案或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审批意见后10日内完成下达。

(二)对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自治区主管部门应于审定预算后15日内提出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分配方案或自治脱贫攻坚指挥部审批意见后10日内完成下达。

(三)对自治区整合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的项目资金,部门预算已经细化的,在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下达。

第十八条  对自治区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市)财政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脱贫攻坚指挥部或告知同级主管部门;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报同级脱贫攻坚指挥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批复及时下达至相关县。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从扶贫项目库中选取项目,拟定资金使用计划或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一)各县收到地(市)提前下达资金额度的,应当按提前下达的额度编入本级下一年度预算,并在本级人大批复预算后20日内落实资金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项目和金额;收到地(市)下达当年资金文件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20日内落实资金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项目和金额。上述资金分配方案应当及时报自治区、地(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其中:扶贫项目单项财政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500万以上产业项目报地(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地(市)、县落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内容。

(二)县级主管部门要将上年结余结转资金列入当年一季度用款计划,上年结余结转资金应在当年6月底前使用完毕。结转资金在结转使用1年后仍未使用完毕的,财政部门在次年不予办理结转,并在上半年全部收回本级财政统筹用于扶贫。自治区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结余结转资金中,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并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收回自治区财政,统筹用于扶贫开发;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收回本级财政统筹用于扶贫开发。

(三)县级主管部门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完善扶贫项目库建设,组织项目实施,及时掌握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项目推进和资金支出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施工,确保完成扶贫资金年度支出任务。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加快资金拨付速度,加强资金监管,实时监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进度,督促同级主管部门落实支出责任。

对地(市)当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整体结余结转率大于10%的,自治区在分配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予以等额扣减。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筹集、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加快资金拨付和加强资金监管。

(二)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财政厅拟定资金分配方案,对所管理的财政扶贫项目和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及专项抽查,督促地(市)、 县级主管部门加快扶贫项目实施和扶贫资金支出进度,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扶贫办。

(三)自治区财政监督检查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要求对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全面监管,根据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监管报告。各级扶贫、发改、民宗、农牧、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好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检查局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实行按时报送制度。

地(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和当地扶贫开发政策及管理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汇总后,在资金下达后60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时抄送自治区扶贫办及自治区主管部门。资金使用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各县于每年6月、12月将调整后的计划报备自治区财政厅。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明确资金具体用途、责任单位、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参考依据(以最终调整计划为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

县级扶贫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项目制管理要求,完善项目实施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的各项要求。

(一)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县级主管部门必须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或协议,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报账审核的依据。

(二)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县级主管部门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实行预拨或按进度拨款的项目,应当组织阶段性验收。

(三)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除第十六条规定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扶贫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质量复验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1年后,经县级主管部门复验未发现质量问题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复验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该工程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建设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复验无质量问题、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工程复验报告3个月后,项目实施单位仍未提出拨款申请的,县级财政部门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扶持对象、支持项目、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额度等重要内容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县、乡、村(行政村)三级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告公示内容及其要求按照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金报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意见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以正式批复的项目资金安排使用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拨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阶段(最终)验收结果等为依据,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一)项目实施单位和县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按工程进度拨付(预拨)工程款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报账的方式拨付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次申请拨付资金的,单个项目申请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

(二)经拨付申请人申请和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项目启动资金,预拨比例由各县根据实际自行确定。预拨资金在项目报账时抵扣。预拨和按进度拨付的资金总额合计原则上不超过该项目建设总额的90%。对村级道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易地扶贫搬迁、扶贫产业开发等4类脱贫攻坚项目,竣工后拨付比例可达项目管理部门审定投资的90%(不超过合同价),剩余部分待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县级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按照有关程序结算拨付。

(三)项目资金拨付后,有关部门审计或检查发现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按规定应当追回、收回或扣减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下达追回、收回或扣减资金文件,主管部门应当按文件要求积极主动追回资金。因主管部门管理不当导致资金损失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扣减其当年或下一年度扶贫资金额度。竣工决算审计不作为扶贫项目完工报账结算的前置条件,但各地(市)、县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申请拨付资金的项目,必须将项目列入当年审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申请以项目实施单位为基本单位,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拨付(预拨)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实施单位为县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主管部门委托单位的,由主管部门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阶段性验收或竣工验收,对资金拨付申请和相关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按规定对项目资金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示(指竣工验收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内容应当包括:对项目实施进度效果审核情况、对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情况、项目资金公告或公示情况、统一拨付资金的意见等。

对公告或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经核查无误后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

(三)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核意见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主管部门受理资金拨付申请时,应当根据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一次性告知并督促申请人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正式申请文件(或申请表)的附件。

(一)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

2.承担扶贫项目建设任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

4.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建设预算表(指工程建设类项目)

5.工程监理合同书(指需要实行项目工程监理的项目);

6.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包括:支付原材料、设备、工资等原始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由贫困户自主实施建设的项目,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可由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持相关材料到办税服务厅代开相关发票);给扶持对象的现金或实物补助发放表(现金补助发放表包括农户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物资名称、规格、数量等,须由领取人、经办人、监督人签字)等;

7.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出具单个工程验收单;

8.向县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申验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表;

9.经有关各方当事人签字的竣工工程移交表和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

10.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出具的工程复验报告;

11.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财政已拨付项目补助资金的收据。

(二)采取一次性申请拨付资金的,应提供第1—9项材料。采取分次申请拨付资金的,在申请预拨项目启动资金时应提供第1—5项材料;在按项目建设进度分阶段申请拨付资金时应提供第1项和第5—7项材料;在项目完工报账结算时应提供第1项和第5—9项材料;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应提供第1、10和11项材料。

各县可根据当地实际和项目报账需要,在上述材料清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金拨付的项目或项目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资金:

(一)项目未列入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项目开支内容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凭据的;

(四)项目实施单位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

(五)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拨付金额超过应予补助额度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予以拨付资金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资金拨付条件的,县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项目实施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拨付函;对符合拨款条件的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项目实施单位应提未提资金拨付申请或申请缺少相关证明材料的,县级主管部门应组织、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完成资金拨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贷款贴息的项目,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地(市)、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金融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原始凭证等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原件由项目实施主管单位按规定保管,并作为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台账,并对项目单位报账时提交的原始凭证验证后复印留存,以备查验。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7〕115号)、《西藏自治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预字〔2017〕88号)相关规定,遵循聚焦精准、突出成效;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类分级、权责统一;强化监督、适当鼓励的原则。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适时开展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依据:

(一)中央和自治区关于脱贫攻坚、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

(二)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扶贫部门制定印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扶贫统计数据,自治区财政、扶贫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资料,自治区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有关信息,第三方考核评估结果等;

(四)各地(市)上年度扶贫开发计划执行情况总结;

(五)统筹整合资金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审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金审计报告;

(七)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出具的有关资金检查结果;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资金投入、资金拨付、资金监管、资金使用成效等方面的情况。详见附表。

(一)资金投入。主要评价各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总量、增幅及分配的合理性、规范性。

(二)资金拨付。主要评价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的时间效率。

(三)资金监管。主要评价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信息公开和公告公示制度建设和执行、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和执行等。

(四)资金使用成效。主要评价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果。包括年度资金结转结余率、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成效、贫困人口减少、精准使用情况等。

(五)加减分指标。包括加分指标(机制创新)和减分指标(违规违纪)。

自治区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全区扶贫工作形势和要求变化对指标内容和计分方法进行适当调整,并在年度绩效考评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绩效评价分级实施。自治区财政厅联合自治区主管部门建立考评指标体系;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表,会同财政厅对上一年度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地(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自评,并及时向自治区主管部门报送自评报告。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符合各方条件要求的前提下,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协助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扶贫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材料,扶贫开发工作总结材料报自治区财政厅、扶贫办。各地(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办公室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自治区随机对地(市)、县进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对地(市)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开,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统筹整合资金)的重要因素。考评结果分配A、B、C、D四个等级,分别为:A≥95分;B≥85分,≤94分;C≥60分,≤84分;D≤59分。对考评结果在B级及以上的,在分配资金时给予倾斜和奖励;考评结果在D级的,将扣减其资金分配额度。绩效评价奖励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结果纳入各地(市)党委、政府政扶贫工作成效考核和扶贫开发工作年度交叉考核重要因素之一,因素权重占比15%。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行通报约谈制度。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通报各地(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和支出进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也应会同自治区扶贫部门建立相应的扶贫资金通报约谈制度,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督。

各地(市)、县政府应参照自治区建立健全扶贫资金通报约谈制度,细化扶贫资金支出和使用目标任务,落实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统计分析制度;牵头建立扶贫资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改进监管措施,纠正违规行为;组织扶贫资金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审计检查结果进行运用。

(二)各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扶贫项目资金的日常监管、动态监测和年度绩效评价;建设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动态监测相关信息系统;完善落实扶贫项目资金管理重要事项报备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群众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举报事项;配合审计、财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时进行整改;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管和整改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扶贫资金使用绩效情况和统筹整合情况,着力揭露和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并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督查督办事项。对整改落实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社会监督机制。引导和鼓励贫困群众、第三方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构建常态化、多元化的监督体系。

(一)县级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和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吸纳受益地村干部(不少于2人)贫困县户代表(不少于3名)参与。

(二)各县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进行绩效评估、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报账结算的有效证明。

(三)各县应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众投诉举报平台,鼓励社会公众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对群众投诉和举报事项,原则上应在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或举报群众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地(市)、县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将扣减其当年绩效考评分数及次年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额度。

(一)挤占、挪用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三)未按要求追回、归位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处罚、处分,对违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况较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三)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  使用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造成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县级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或个人列入扶持黑名单,3年内不得安排其承担扶贫项目或给予扶持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安排、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5扶贫”相关科目的财政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市)、县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办法,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式、安排重点、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扶贫办于2012年6月5日联合印发的《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藏财农字〔2012〕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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