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未处理处置或者处理处置未达标的污泥禁止外排。
自治区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新建供热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热源并符合国家排放标准。鼓励现有燃煤(柴)锅炉进行改气、改电,并在城市建成区淘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各类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车用柴油和汽油。
第六十条自治区应当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商业区以及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辆在城市禁鸣区内鸣笛,其他区域使用高噪声声响装置;
(二)高考、中考、小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中,使用产生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四)城市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土壤污染预防、治理和修复,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六十六条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院等敏感建筑。
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搬迁。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产生的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等环境信息。
第七十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并将公众反馈意见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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